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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阮从广与徐火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从广,徐火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从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火跃。上诉人阮从广与被上诉人徐火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阮从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阮从广与徐火跃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阮从广承建光耀村安置房十二套,其中中套七套(面积320平米),小套五套(面积267.7平米)。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米185元,其中木工60元、钢筋工15.5元;支付方式为一层完成支付总价10%,二层完成支付总价10%,主体结束支付总价15%,粉刷结束支付总价15%,全部结束支付总价的15%,验收合格或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30%,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基础石方每现浇一层按900元计算。阮从广就约定安置房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含七套中套(扣除钢筋工),该部分工程款项计379680元((185元/平米-15.5元/平米)×2240平米=379680元);五套小套(扣除钢筋工、木工),该部分工程款项计146565.75元((185元/平米-15.5元/平米-60元/平米)×1338.5平米=146565.75元)。阮从广施工部分价款合计526245.75元。徐火跃代阮从广给付中套木工工资38250元,给付阮从广工程款项488011元,合计526261元。现阮从广认为徐火跃拖欠其工程款110432.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阮从广与徐火跃签订合同,阮从广承建安置房,徐火跃按约定造价支付工程价款,该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阮从广现主张徐火跃给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对施工总量及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阮从广主张工程总造价为570182.5元,而徐火跃只认可526245.75元。阮从广主张多于徐火跃认可的工程造价由中套钢筋工款项、浇筑八层基础石方费用以及水泥费用组成,阮从广应当对该部分价款承担举证责任。阮从广在庭审中就中套钢筋工款项、浇筑八层基础石方费用、水泥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对于阮从广超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26245.75元。徐火跃在本案中应对其支付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徐火跃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工程款488011元、代付工资38250元。阮从广虽对其中两份载明26500元的凭据存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结合书面凭证的客观性以及款项支付的交易常理习惯,认定徐火跃已支付主张的价款,计526261元。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履行,徐火跃给付阮从广款项已超过阮从广实际施工应得价款,故对于阮从广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火跃在庭审中就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阮从广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火跃以个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系阮从广和徐火跃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且依据阮从广承建工程的施工进度,后续款项支付的约定,阮从广主张权利未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故对于徐火跃的上述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阮从广要求徐火跃支付11043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阮从广承担。宣判后,阮从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七套中套房屋的钢筋工系其完成,该笔费用不应该扣除,原审判决既然没有采信徐火跃提供的证据4和佘国兴的证言,那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证实相关的该部分工程系阮从广完成,原审判决以阮从广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阮从广的该项主张显然错误。2、浇筑八层基础石方,是根据七套中套房屋的地基位置而定,有当时施工的工人作证,且在双方合同的第八条中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显然错误。3、徐火跃提供的两份凭据的金额都是26500元,只能认定一份,该两份凭据一份是阮从广给别人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条26500元应为该欠条才补打给徐火跃的,原审判决都予以认定显然错误。故阮从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七套中套钢筋工工程款、浇筑八层基础石方工程款以及其他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6500元。徐火跃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阮从广的上诉意见,其中26500元其已经支付了,另外钢筋工不是阮从广做的,到底谁做的,可以由房东来作证。房子底下浇了多少水泥,其认为可以打孔查看。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施工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负举证责任,发包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对工程造价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单价以及木工、钢筋工的单价,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为施工方的阮从广并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中五套小套房屋的钢筋工、木工系由他人完成的事实双方已经确认,且阮从广在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载明其主要承揽的建筑活是泥工、粉刷工的工作,现阮从广又提出七套中套房屋的钢筋工系由其完成的主张,故对该主张阮从广应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于七套中套房屋的基础石方的浇筑工程量显然也应由阮从广负举证责任。从现有的证据看,阮从广虽提出七套中套房屋的钢筋工系由其完成以及七套中套房屋的基础石方浇筑了八层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撑。关于阮从广提出的两份26500元的凭据只能认定一份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书面凭证的客观性以及款项支付的交易习惯,作出不予采纳的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阮从广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阮从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