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俊美与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俊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莲,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上诉人邵俊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万庄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俊美、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俊美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164号XX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住户,房屋面积70.48平方米,属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范围内,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暖气费1550.56元未付。百万庄物业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俊美支付暖气费1550.56元,并偿付滞纳金5009.90元。另查明,百万庄物业系邵俊美所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20日,百万庄物业作为用热人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该小区用热面积为4589.46平方米,由用热人百万庄物业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热费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百万庄物业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按合同约定将暖气费全部付清等内容。庭审中,邵俊美提供同一栋楼402室用户服务单,服务单上记载楼外没有包暖,管线老化,客厅温度为15.4度、卧室15.1度、厨房14度,用于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百万庄物业对测温人员身份需要核实,认为测温记录上没有加盖公章,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在2011-2012年度采暖期作为邵俊美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虽然不是该小区的直接供热单位,但由百万庄物业提供的其与该小区供热单位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可知,该小区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暖气费是由百万庄物业代收代缴,且百万庄物业已向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清该年度暖气费,故百万庄物业有权向邵俊美主张其拖欠的该年度暖气费。邵俊美辩称其房屋温度不达标,且提供同楼用户服务单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百万庄物业虽不予认可该用户服务单,但百万庄物业不能提供邵俊美房屋采暖温度达标的测温记录,故原审法院采纳邵俊美陈述其房屋温度不达标,结合邵俊美庭审陈述及所记载的13度、15度,取其平均值14度,按照达标温度16度进行计算每度应缴暖气费,酌情考虑减免部分采暖费,即从邵俊美应缴纳采暖费中予以扣减不达标温度费用193.82元[(1550.56元÷16度)×2度],邵俊美应缴纳该年度采暖费为1356.74元。因百万庄物业、邵俊美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百万庄物业依据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于法无据,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由邵俊美偿付百万庄物业滞纳金为214.39元(1356.74元×(年息6.15%÷360天)×925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判决:一、邵俊美给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热力费1356.74元;二、邵俊美偿付乌鲁木齐百万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14.3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邵俊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内前后阳台、楼梯间均未安装暖气片,不应交纳暖气费,应当按实际面积交纳。房屋内温度只能达到13度、14度,应当免交或减半收取暖气费。我从2003年一直按房产证记载面积交纳暖气费,误交了10年的暖气费,应当将多交的部分进行折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万庄物业答辩称:我公司依据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城市供用热力合同》,通过诉讼向邵俊美收取其欠付热力费,是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邵俊美已享受供暖服务,即应给付我公司垫付的热力费。综上,邵俊美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证明、服务单、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邵俊美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路164号XX小区供暖,百万庄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百万庄物业所提供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可以认定百万庄物业已付清邵俊美所居住小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4589.46平方米用热面积的全部热力费,其有权向邵俊美索要垫付的热力费。本案二审庭审中,邵俊美自认其未交纳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期的热力费,且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其收取该笔费用,邵俊美理应就此债务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得出的滞纳金。百万庄物业按照邵俊美居住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算并主张采暖费,于法有据。对于邵俊美主张其误交10年的暖气费,应当予以折抵的上诉请求,应属反诉范畴,本院不予审理。鉴于百万庄物业不能举证证明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采暖期内供暖温度达标,原审法院采纳邵俊美有关室温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同时根据邵俊美有关室温仅13度、15度的陈述,取其平均值14度,并比照达标室温16度,对邵俊美应付热力费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妥。综上,邵俊美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邵俊美已预交),由邵俊美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