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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学卿与张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卿,张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李学卿,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怀强,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学卿诉被告张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卿诉称,被告张怀强是登封市告成镇天中花园工地负责人,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干活,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时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还完,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强口头答辩,其借原告李学卿16000元属实,但已偿还原告9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原告李学卿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张怀强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的曾用名为张强,被告认可在2013年其为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借款条,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剩余的7000元债务。被告张怀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怀强为原告李学卿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告成李学卿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2013年麦前(6月1日)还清借款人张强2013.2.22”。后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对于剩余的7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卿与被告张怀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给原告9000元,对剩余的7000元债务未偿还,而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9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张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卿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学卿承担150元,由被告张怀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浩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