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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骆自乾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荣,高卡雄,候增宽,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骆自乾,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玉荣,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户。被执行人高卡雄,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住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候增宽,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住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玉荣申请执行高卡雄、候增宽、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行政区支行开设的某账号内的存款,案外人骆自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听证,骆自乾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霞,申请执行人刘玉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骆自乾称,法院所冻结的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恒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行政区支行的某账号内的20万元系其工人工资,因其资质不达要求,经与河南元恒公司协商,借其资质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建筑事业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筑事业部”)签订了《濮阳市卫生学校迁建项目综合楼及食堂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又与河南元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承包责任书》。2015年2月10日,中建七局建筑事业部拨付案外人20万元工程款项时,将款转入了已被法院冻结的河南元恒公司该账号内。因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为了给工人支付工资,请求中止执行,将河南元恒公司该账号内的20万元拨付给案外人。骆自乾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濮阳市卫生学校迁建项目综合楼及食堂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责任书》、证明二份(2015年3月11日)、委托付款通知单(2015年2月10日)、收款单(2015年2月16日)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刘玉荣对案外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本院查明,刘玉荣因与高卡雄、候增宽、河南元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卡雄、候增宽向刘玉荣支付钢材款人民币9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河南元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高卡雄、候增宽、河南元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6日刘玉荣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97-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元恒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行政区支行的某账号内的存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97-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案外人骆自乾借用河南元恒公司建筑资质对濮阳市卫生学校迁建项目综合楼及食堂空调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河南元恒公司作为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形下,法院依法冻结其单位银行账号内的存款是合法有效的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骆自乾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据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自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小华审 判 员  任红艳代理审判员  高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