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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法成与被上诉人张瑞平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法成,张瑞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法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平,男。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路法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在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东工路三巷口,被告因故手持一铁棍将原告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综合症”,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综合症3、淋巴结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给予止痛等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92.80元,门诊花费1339.28元,合计11732.08元。2013年12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安公北辰(治)行罚决字(2013)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路法成(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因故手持一铁棍将原告打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29天,为8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29天,为29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计算29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3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2163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75.08元。被告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淋巴结炎的费用,原告的后期治疗与外伤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375.08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张瑞平负担73.62元,由被告路法成负担234.38元。宣判后,路法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自身所患疾病即右复股沟淋巴结炎这一事实,错误的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均与外伤有关,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10000余元的相关费用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7375元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张瑞平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上诉人造成的伤情有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其在法医处咨询后不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10000余元)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无关,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路法成就张瑞平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淋巴结炎是否与本次打架有关等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注射用丹参多酚盐酸、血塞通注射液说明书两份、淋巴结炎说明一份,认为上述药物与治疗伤情无关,该费用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药物功能主治活血、化瘀,而被上诉人伤情正需要活血、化瘀。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无关,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治疗伤情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法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