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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武九斤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九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九斤,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九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九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九斤经人介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金明区金明大道东侧河南矛盾日化公司院内的泡桐树约200余棵。2015年3月1日至3日,被告人武九斤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泡桐树中的109棵予以采伐,后被出警的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的109棵泡桐树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12.4563立方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武九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九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5)林鉴字第11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金明区林业局证明一份、作案工具照片(砍刀一把、油锯一个)、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一份、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尹某、安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九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九斤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油锯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