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与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余某系同事,于2011年7月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价值观不同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也试图和被告协议离婚,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余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余某答辩称:其与原告朱某甲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之间也没有什么大矛盾,双方争吵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女儿太小,离婚对女儿不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余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朱某乙现在原告朱某甲娘家生活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夫妻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考虑年幼的女儿,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谅,相互扶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