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赵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赵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正成财富ID1-2-1219。代表人何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慧,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孙虎,男,汉族,系赵华丈夫。上诉人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赵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2003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设立在宝鸡市新世纪商场的柜台从事销售化妆品工作,月工资2360元。2014年2月28日,因宝鸡市新世纪商场撤柜,被告无合适的岗位安排,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320元,原告于当天离开被告处。因2013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公休假,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至2014年3月7日,其认为3月1日-7日该期间视为安排原告休公休假。被告提供了付款凭单、税收缴款书,证明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给其单位员工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但是未提供单位员工名单。2011年11月,被告委托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医疗、工伤、公积金、生育、失业)。该保险缴纳至2014年4月。原告赵华提供失业保险金银行卡领取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显示,原告赵华可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96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1、缴纳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社会医疗保险费、2003年4月至2011年11月社会失业保险费;2、支付200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167.36元。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70.1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失业保险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放弃其余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03年4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如果被告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以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目前原告赵华只能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故该部分的差额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17280元(960元×18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被告认可其单位员工2012年的年休假都是安排在2013年度休假,因此原告2012年未休的2天年休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4月已经工作满10年,其应当休公休假10天。加上之前未休的2天,则原告未休公休假共计12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正常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年休假天数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职工每月记薪日21.75天,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604.14元(2360元/月÷21.75天×12天×(300%-100%))。原告2014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将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7日,这七天的工资759.54元(2360元/月÷21.75天×7天)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44.60元(2604.14元-75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失业保险金17280元。二、被告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844.60元。三、驳回原告赵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上诉人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为由,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华答辩称,自己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了近11年,而社保机构只给被上诉人发放了6个月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应当向社保机构查询落实其中原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华在上诉人处工作已满10年,如果上诉人按照规定给其缴纳失业保险,赵华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自2005年6月始至2014年4月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已达5年以上,被上诉人也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被上诉人实际领取只领取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未能足额领取的情况,上诉人作为缴费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未足额领取,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之间,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诉人提供了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缴款票据,但未提供单位员工名单,难以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未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认定的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844.6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