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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子女已成年,夫妻双方无房产。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调���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携手共建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