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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和被执行人黄凯权、孙小玲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374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局长。被执行人黄凯权,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孙小玲,女,1993年1月1日出生。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以被执行人孙小玲与未达法定婚龄的被执行人黄凯权同居,并于2013年12月7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属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黄凯权、孙小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黄凯权、孙小玲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决字(2014)03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凯权、孙小玲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27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05元,由被执行人黄凯权、孙小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秀忍审判员杨冬青审判员叶剑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郑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