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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小美与王晓梅、王向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美,王晓梅,王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郭文静。申请执行人张小美。被执行人王晓梅。被执行人王向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美与被执行人王晓梅、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的两案中,案外人郭文静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东执民字第2969、2970号查封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文静称,其与王向阳原系夫妻关系,王向阳为王晓梅担保借款一事系王向阳的个人行为,案外人完全不知情,实际上也没有用到任何款项,更不可能说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债务不是案外人与王向阳的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封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青春路445号的房产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夫妻双方名下,但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王向阳个人债务,案外人不知情的事实。二、房产登记证复印件二份、土地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是案外人父母所有的的事实。三、分家约复印件、分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案外人父母赠与给案外人的事实。四、王向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向阳为王晓梅借款作担保一事是个人行为,其故意隐瞒案外人,案外人不知情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东执民字第2969号、(2013)东执民字第2970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美与被执行人王晓梅、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王向阳与郭文静夫妻共同登记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青春路445号房屋的裁定。裁定送达后,案外人郭文静以两案债务为王向阳个人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上述两案中被执行人王向阳均系担保人。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于案外人郭文静和被执行人王向阳名下。本院认为,保证债务系担保人以其个人信用为基础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人身特定性。结合本院调查,上述两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小美认可被执行人王向阳的担保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郭文静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及因该担保行为而获益的情形,故该两案的担保债务为被执行人王向阳的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东阳市吴宁街道青春路445号房屋系王向阳与案外人郭文静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以王向阳为王晓梅向张小美借款作担保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文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