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崔先恺与周敬寨、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恺,周敬寨,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崔先恺。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寨。被告李雷,被告周敬寨之妻。原告崔先恺与被告周敬寨、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崔先恺,被告周敬寨、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针织辅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元。两被告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周敬寨提供针织辅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敬寨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辅料款3.8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敬寨与被告李雷于2005年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周敬寨供给针织辅料,被告周敬寨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敬寨、李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先凯货款人民币38000元。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