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梁莉苹与邓峰、柳兵、韩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苹,邓锋,柳兵,韩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梁莉苹,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锋,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充顺庆区。被告柳兵,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韩汶峰,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梁莉苹诉被告邓峰、柳兵、韩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文,被告柳兵,被告韩汶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苹诉称,被告邓峰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整,由被告柳兵、韩汶峰作为担保人,现借款续展期限已届满,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莉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峰借款金额及被告柳兵、韩汶峰系担保人。被告邓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柳兵辩称,担保属实,只知道4万元借款的情况,其余情况不知情。被告柳兵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汶峰辩称,担保属实,但对借款构成不清楚;原告应先找实际借款人邓峰。被告韩汶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拟证明18万元借款中有11万元系邓峰与原告丈夫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第二组、《贷款抵押合同》、《质押协议》,拟证明该笔11万元债务曾以李青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邓峰向原告梁莉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莉苹现金人民币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其中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系二年前借款),定于三月内还,此据,借款人:邓峰,2014年6月9日”。被告柳兵和韩汶峰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韩汶峰还在该条上备注:“如邓峰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用我在镇泰路34号1栋2-2的房产(136.94㎡)作抵押还清”。后因邓峰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邓峰曾与原告丈夫张庭杨合作经营大灵通转网业务,后因故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由邓峰如数归还张庭杨借款11万元,并以李青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峰向原告梁莉苹借款18万元,有邓峰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有柳兵和韩汶峰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对邓峰向梁莉苹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莉苹要求被告邓峰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兵、韩汶峰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第条之规定,被告柳兵、韩汶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柳兵、韩汶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峰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莉苹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柳兵、韩汶峰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