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奚放敏、史三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奚放敏,史三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91号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放敏,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史三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放敏、史三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放敏、史三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并约定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出租了钢管10,413.80米、扣件7,140只,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仅于2008年10月25日归还了钢管5,301.70米,尚有钢管5,112.10米、扣件7,140只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三真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止,共欠原告租金等租赁费用共计19万元,承诺在2010年7月付清,否则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至期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后,被告史三真于2013年2月15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1月付清所欠19万元,否则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然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19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奚放敏未作答辩。被告史三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奚放敏(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钢管的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的租赁费为每只每天0.007元,每月发生的租金及杂费(即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由乙方在次月3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乙方需承担每日按欠费金额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乙方确定未能归还的租赁物资,需按市场价向甲方赔偿并在三天内付清赔偿款。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至实际归还日或确定赔偿价前,租金、杂费和赔偿价均递增30%结算。合同终止后,乙方仍未能归还租赁物,或在双方确认赔偿后未能在三天内付清的,乙方仍需以本条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作计算依据赔偿甲方损失。被告史三真作为奚放敏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奚放敏出租了钢管10,413.80米、扣件7,140只。2008年10月25日,被告奚放敏归还了钢管5,301.70米。现尚有钢管5,112.10米、扣件7,140只未归还。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史三真进行了结算,被告史三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赔偿款等合计19万元,承诺于2010年7月底付清,若逾期不付,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再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史三真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原告的19万元租费在11月前付清,若逾期不付,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发料单、收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史三真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史三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其责任应以欠条约定的为准,因被告史三真先后出具了两份欠条,故计算方式应以后一份欠条为准,担保责任以欠条约定的为限;至于被告奚放敏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史三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奚放敏没有约束力,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发料单、收货单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已经低于被告奚放敏应承担的租金、赔偿款以及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等合计19万元;二、被告奚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奚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史三真对上述被告奚放敏承担的第一、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奚放敏、史三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