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玉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仁青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间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扎某某某、旦某某,尕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赃物,却先后四次从三人手中购买五条软中华,二条硬中华,五条玉溪烟。2015年1月10日玉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扎西大通腾信超市内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并将全部赃物追回,追回的赃物总价为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扎某某某、旦某某、尕某某某的证言、物证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玉树市公���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被告人对收购赃物地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满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万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 苟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