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自报),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普宁市云落镇榕树埔村铜盘寨**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原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228号经营辉煌通讯店,并兼职经营电影下载等业务。自2014年9月份开始,郑某某购入约3582个淫秽视频文件和5本介绍淫秽视频文件的目录,郑提供目录给客人挑选后通过电脑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客人的手机内存卡等移动载体上,以约2-3个/元的价格进行收费。同年11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巡查时在上述通讯店抓获郑某某及3名购买淫秽视频文件的男子,并缴获电脑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视频文件符合淫秽物品的标准,认定为淫秽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甲、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已售出淫秽视频文件约1300个,获利约540元,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确实、充分予以证实,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售出淫秽视频文件数量及获利情况,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郑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组装电脑1套(主机、显示器各1)、SD卡3张、读卡器3个及赃款1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