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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丽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丽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丽梅,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夏祖珠,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宇彤,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丽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丽梅申请再审称:(一)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拒绝向吴丽梅支付保险赔偿款,严重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拒赔理由严重违法。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对吴丽梅提供的索赔资料进行合理审查,违背理赔程序和法律规定。2、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吴丽梅拒绝赔偿事由没有履行证明的义务。3、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未能履行最终证明责任。(二)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责任核定义务,依法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在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之外给吴丽梅设定和增加义务,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违反义务法定和约定的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组织和实施调查的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由吴丽梅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相关内容的约定,被保险人只有通知的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是否需要定损及由谁实施和委托定损,法定或约定都未能规定是吴丽梅的责任和义务。(四)一、二审法院对保险责任即盗窃成就条件的认定,与公安机关《证明》的内容、合同约定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相悖。(五)一、二审判决书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法定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1、货主(案外人)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赔偿损失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是书证,依法可不需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应认证其具有证明力。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损失金额和赔偿金额的证据充分,且足以认定损失是盗窃事故所致,损失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3、申请人与货主之间形成的损失赔偿的证据,是申请人与货主之间双方形成的,法律和合同并没有要求须多方形成损失赔偿证据,才符合保险赔偿案件的证据要求。4、申请人的证明责任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能力、相关资料获取的难易程度以及取得资料可能付出的代价大小,被保险人的举证范围不应当超出其力所能及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吴丽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吴丽梅支付保险金153124.8元及利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吴丽梅确认在案涉货物启运前没有成功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发送投保清单。在吴丽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核查损失,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以无法确定被盗事实是否存在且没有货物清单为由表示无法核查,导致双方对货损数额发生争议。吴丽梅为证明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内容显示吴丽梅报案称丢失的物品及价值均不详,且该案至2013年1月4日止尚在调查中。二审法院根据《情况说明》认为,附成派出所并未对案件进行定性,也未查明丢失的物品详情及价值详情。而吴丽梅为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货主)赔偿损失的证据均是其单方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案外人也均未为此出庭作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吴丽梅主张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盗及向案外人赔偿损失191406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53124.8元及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丽梅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丽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丽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