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闯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卫星、许文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闯,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卫星,黄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许文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徐闯,男。委托代理人徐领,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卫星,男。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亮,男。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文泽,男。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闯诉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熊卫星、被告许文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亮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领、李卫红,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亮,被告许文泽的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付平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徐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17元、误工费51564元、护理费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0300元、交通费2911.5元、住宿费1450元、鉴定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49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5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0826元;其中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熊卫星连带赔偿90%,共计432743元,许文泽赔偿10%,共计480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熊卫星、黄亮共同辩称:肇事的赣CU08**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是熊卫星和黄亮,该车辆是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由运输公司享有所有权,因此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依证据依法进行认定,并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熊卫星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及黄亮为原告垫付了55790元的医疗费应扣减,由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入住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对医药公司开具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且天数应以住院期间至鉴定前一天为准;护理费原告起诉的140元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因为同一事故的上一案赔偿也是此标准;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准;鉴定费应由原告及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且系数为0.31;子女抚养及父母赡养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为70%,而不是原告诉求的9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在同一起事故中我公司已赔付了另一伤者许文泽109382.87元。被告许文泽辩称:原告出院后又回到医院再次治疗与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重复计算;误工期认可109天,不认可鉴定的180天;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因其依据的是上海市标准;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由法院判决;交通费与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冲突,其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子女及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5月1日18时被告熊卫星驾驶赣CU08**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约为四十公里时速沿昆明市广福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致广卫立交桥底层时,未注意观察车行前方情况,安全驾驶,恰遇车前道路南侧围挡开口处许文泽骑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附载徐闯由在建老昆洛路南向北右转入广卫立交桥底层,熊卫星所驾车右侧车头前部与许文泽所骑驶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碰撞,致许文泽、徐闯被撞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熊卫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文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闯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赣CU08**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10日,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运输公司根据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融资的选定购买赣CU08**号车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运输公司所有,如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承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右侧骶骨翼骨折;5、右足底3跖骨基底部骨折;6、右足拇趾远节基底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上级医院继续给予治疗,如尿道狭窄持续不缓解,可二次手术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3、注意休息,增加营养;4、建议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尿道狭窄;2、膀胱结石。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用生理盐水行膀胱冲洗,一天两次;3、术后六周返院拔除尿管,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拔除膀胱造瘘管;4、如出现排尿困难,需及时返院行尿道扩张术;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且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158217元、误工费51564元、护理费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0300元、交通费2911.5元、住宿费1450元、鉴定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49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5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单据,能证实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160007元(其中原告自付158217元、被告黄亮垫付179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三期鉴定,欲主张护理期为180天加住院116天,本院认为三期鉴定系依据上海地区标准计算,不适用云南省。原告2014年5月1日因事故受伤,同年10月13日作出残疾等级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为165天,原告主张其为交通运输行业每天平均工资300元,但其未提交运输行业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每天134.24元,对误工费支持为22149.6元。(134.24元/天×165天)3、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8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治疗时,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生活不能自理,须由两人专人陪护,共计109天,综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为34850元。(第一次住院109天,护理人员两人,第二次住院7天,护理人员一人,每人每天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标准平均工资13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80天即109天×2人×130元/天+7天×130元/天+8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已注明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6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未注明产生时间、地点、人数,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住宿费: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昆明,现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2760元。9、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自2012年就居住生活在昆明,并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48710.4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32%)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根据购货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为151.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簿、全户人员登记表、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欲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丧失部分劳动力,主张子女、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356元。本院认为,因事故造成原告最高八级伤残并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长女徐吕娜生于2008年1月1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27280.8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12年÷2人×30%);原告次子徐业生于2010年5月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31827.6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14年÷2人×30%);原告父亲徐文标生于1958年6月4日,母亲何竹香生于1959年7月16日,现均未满六十周岁,而原告亦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徐文标及何竹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为59108.4元。12、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2000元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5000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黄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9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闯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0007元、误工费22149.6元、护理费3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487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08.4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3337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徐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337元,因被告熊卫星驾驶赣CU08**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而在本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许文泽损失24078.93元,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3921.07元,共计95921.07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77415.93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事故主要责任人熊卫星承担70%即264191.15元,另一责任人即被告许文泽承担30%即113224.78元。因被告熊卫星和被告黄亮是肇事赣CU08**号车辆的共同使用人,虽被告运输公司与其二人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由熊卫星和黄亮承担责任,但实践中被告运输公司对车辆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熊卫星、黄亮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被告熊卫星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熊卫星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鉴定费1932元(2760元×70%)由被告熊卫星、黄亮、运输公司承担,剩余26225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黄亮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款项中扣减后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5921.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06469.15元,共计302390.22元;二、由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32元;三、由被告许文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24.78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徐闯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支付被告黄亮为原告徐闯垫付的医疗费5790元;五、原告徐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熊卫星、被告黄亮、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许文泽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