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东海盗窃罪、路广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海,路广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路广博,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1年4月18日因敲诈勒索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路广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郭东海伙同路广博,在沧州市新华区盛泽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5块,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282元。2、2014年5月,被告人郭东海在天津市南开区老年公寓小庙桥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五菱面包车。经核实该面包车系田洪源的被盗车辆。该车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马某、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对犯罪地点及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4)第48号、第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车辆照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有关郭东海、路广博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对郭东海、路广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津劳教审(2011)第251号、第7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东海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东海、路广博曾先后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故应对其二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路广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