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法定代表人周继勇。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双忠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兴发。委托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世纪东城项目,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约向原告提供了价值共计1200759.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除已支付了842718.00元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358041.00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804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430.00元(以358041.00元,按年利率7%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以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建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支付912618.00元货款义务(其中8笔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842718.00元至原告公司账户,2笔以现金方式支付69900.00元给原告公司员工刘元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141.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一直在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箱式变电站、计量箱等货物的合同关系;2、《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8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120075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271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58041.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8张,拟证明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8次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42718.00元,原告员工刘元明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4、《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1月19日,德阳新源公司刘元明以“收款人”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00000.00元;5、《现金领款单》2张,拟证明原告员工刘元明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2月9日分别在被告处领取现金39900.00元和30000.00元,并在《现金领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所欠货款金额应为28814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授权刘元明收取货款,其只是公司员工和业务经办人员,非财务人员,且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双方货款往来一直是公司对公司转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具关联性,且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员工刘元明在被告处收取了现金699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分析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供方)的员工刘元明与被告(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唐兴发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有德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计量配电箱、箱式变电站等货物,并就所买卖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结算方式、纠纷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按《合同法》解决”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截止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1200759.00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9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42718.00元,原告员工刘元明分别在8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德阳新源公司刘元明”以收款人名义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00000.00元。原告员工刘元明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2月9日分别在被告处领取现金39900.00元和30000.00元,并在《现金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就所欠货款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804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430.00元(以358041.00元,按年利率7%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以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础,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58041.00元,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12618.00元,其中原告工作人员刘元明以现金方式收取货款699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8141.00元。本院认为,刘元明作为原告员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在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时,刘元明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德阳新源公司刘元明”以收款人名义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0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刘元明确认和收取被告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对刘元明确认和收取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9900.00元的抗辩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8041.00元中的288141.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9430.00元(以358041.00元,按年利率7%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仅约定了“按《合同法》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其要求以被告尚欠货款358041.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根据本院已认定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8141.00元,因此应以288141.00元为计算基数,减去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00元和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后多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请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2012年7月9日,故本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为6%(六个月至一年)、6.15%(一年至三年),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逾期付款损失应为288141.00×6.15%÷12×29-(30000.00×6.15%÷12×22.2+20000.00×6%÷12×11)=38311.7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59430.00元中的38311.71元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欠款金额2881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8141.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38311.71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2881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785.00元,由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或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