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晨与阮浩、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阮浩,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陈晨,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浩,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阮浩,职务不详。原告陈晨诉被告阮浩、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浩、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被告阮浩与被告曹雪晴系夫妻关系,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由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阮浩、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浩未能还款的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的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复息;第七条约定担保人即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阮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阮浩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履还款义务;第八条约定如出现纠纷,被告阮浩应承担律师服务、诉讼、执行、保险、评估、鉴定、公证及差旅费等费用。第十条约定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阮浩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约定方式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阮浩指定的账户转入193万元,另外向被告阮浩支付现金7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浩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遂以阮浩、曹雪晴、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诉请判令:一、被告阮浩、曹雪晴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24个月)为96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96万元(不含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阮浩、曹雪晴立即给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阮浩、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晨(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阮浩(借款人、乙方)及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复息;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如出现协议纠纷,乙方应承担与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诉讼、执行等费用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阮浩的银行账户汇款193万元,另支付现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浩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被告催要未果,遂以阮浩、曹雪晴、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曹雪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阮浩向其借款并由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两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浩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无故不归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阮浩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未能尽到保证义务,也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其对被告阮浩的上述债务应有连带偿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96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阮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晨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浩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芜湖松亚中央空调设备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29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明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