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8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天飞、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闽侯县上街镇向陈某乙(己判刑)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该车系陈某乙同日在永泰县葛岭镇黄埔村盗窃所得的车辆。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88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丙的报案笔录;证人陈某乙、许某的证言;永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记录、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丙户籍信息、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购买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盈人民陪审员 陈家强人民陪审员 鲍瑞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