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岳文强与刘鹤松、吴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强,刘鹤松,吴磊,钱传翠,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岳文强,女,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鹤松,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生,住太和县。被告:吴磊,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太和县。被告:钱传翠,女,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太和县。被告:李会,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生,住太和县。原告岳文强诉被告刘鹤松、吴磊、钱传翠、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强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鹤松、钱传翠、李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强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鹤松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由被告吴磊、钱传翠提供连带担保,由被告李会提供担保。当日,我从自己账户转入刘鹤松账户内200000元。事后,刘鹤松支付10个月利息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岳文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刘鹤松、吴磊、钱传翠、李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73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磊辩称:1、担保期限6个月已过。2、当时作担保是刘艳秋和徐朗带我去的,我只是在担保书上签字,刘艳秋告诉我只担保两个月,借款人会立即还款。3、2015年初,原告找我后,我才知道该借款未偿还,我就积极配合原告催要借款。刘鹤松、钱传翠、李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吴磊、钱传翠、李会作担保,被告刘鹤松向原告岳文强借款200000元,刘鹤松、吴磊、钱传翠与刘鹤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月息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会为刘鹤松借款作担保,并出具证明一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岳文强用网上转账汇款方式转入刘鹤松工商银行账户62×××38内200000元。事后,刘鹤松归还借款和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岳文强要求刘鹤松、吴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岳文强身份证、借条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保证)借款合同书、李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刘鹤松向岳文强借款200000元,由刘鹤松出具的借条及岳文强转账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岳文强要求刘鹤松偿还借款,刘鹤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刘鹤松已偿还借款和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其中支付10个月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应为40000元(200000元×2%×10个月),从借款本息总金额中扣除90000元后,刘鹤松还应向岳文强偿还借款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支付利息8700元(按下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综上,对岳文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岳文强与保证人吴磊、钱传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岳文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磊、钱传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岳文强与李会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李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岳文强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会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李会免除保证责任。故岳文强要求李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文强借款150000元,支付岳文强借款利息8700元;二、吴磊、钱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磊、钱传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鹤松追偿;三、驳回岳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刘鹤松、吴磊、钱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士奇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