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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6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艺。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武军。申请执行人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39640.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本案执行标的目前未能履行。本院曾于2015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一份,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一直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于2015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预告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仍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6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