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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龚冬霞与龚小玲、龚玉银、广州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54号原告:龚冬霞,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龚小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龚玉银,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赖旻晖,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旻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诉称:三原告户口一直都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田经济合作社,而且1984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履行缴交公粮、出钱修路等各项义务,且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龚玉银、龚小玲均在官田社有合法的房屋,其中坐落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田向南3巷4号房屋产权人是龚玉银,坐落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田向南路六巷2-1号房屋权属人是龚小玲。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其增城市朱村街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极不公平,对于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的外嫁女都没有房屋安置,另外存在土地征收款分红乱分配,没有公布明细、分配方案和分配名单等情况,三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告作出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原告是在2014年8月份才收到增府(2013)6号文,因此并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均已外嫁,但户口仍保留在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官田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广州教育城总体��划,征收教育城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作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2013年5月25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包括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原家庭在内的所有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2013年6月10日,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官田经济合作社在该社公示栏公示上述办法。2014年6月24日,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申请行政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曰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经批复同意后,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在增城市公开发布,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5日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了包括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原家庭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官田经济合作社也于2013年6月10日在该社公示栏将上述补偿、安置办法进行公示并拍照,因此,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2014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上述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6月24日,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印发给该市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广州教育城总体规划,拟对广州教育城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其中《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房屋安置对象第八条规定,以2012年11月22日作为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1、户口在拆迁区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2、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现户口已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福利的人员。3、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等内容。2013年5月25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包括原��原家庭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2013年6月10日,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该社公示栏公示上述办法。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3年7月份其在父母处看到宣传手册,但没有见过增府(2013)6号文,且该宣传手册并无公章,原告亦向朱村街道办咨询过该手册内容。2014年6月24日,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和《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最迟为2013年6月1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邮寄送达该决定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等人认为广州教育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向国土部门提出信访,要求老人和外嫁女独立分户,享受安置房等,2013年10月18日,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上述信访事项作出《关于龚朱妹等人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内容如下:一、关于广州市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预征地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对于广州市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拆迁范围内的预征地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朱村街严格执行由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规划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增府(2013)6号文的有关规定,……。二、关于安置对象问题,根据增府(2013)6号文规定“以2012年11月22日作为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一)、户口在拆迁区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二)、原籍在拆迁范围内现户口已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福利的人员。(三)、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公示照片、《关于龚朱妹等人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行政复议申请书》、穗府行复(2014)7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投递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增城市朱村街道办事处以宣传手册的形式将《广州教育城一期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包括原告原家庭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每一户。2013年6月10日,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所在的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该社公示栏公示了上述办法,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宣传手册,且朱村街道办在信访答复中亦告知其增府(2013)6号文相关内容。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不服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办法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驳回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认为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冬霞、龚小玲、龚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