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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李洪与戚雪英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李洪,戚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钟李洪,住从化市。被告:戚雪英,住从化市。原告钟李洪诉被告戚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雪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儿女读书等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还款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69654元给原告;2、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5810元,加上利息共469654元;2、借据22张,用于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所借的。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签下收据确认,在上述借款中有部分约定计收利息,有部分则没有约定,其中2010年10月1日和2011年1月5日的借据注明是利息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签下借据,确认共用22张欠单、借据共借原告385810元,其中80000元按3分计算月利息,305810元按1.5分计算月利息,并确认共计得1年的利息为83844元,本息合计4696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2张借据,其中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8330元,2011年1月5日的利息为27180元,其余20张借据的借款本金共计340300元,22张借据总额为385810元,与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所签借据总额相符,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2单借款利息已计算在借款总额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清偿借款给原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重新签订借据时,借据上的借款总额包含了前期的利息,并且原告的诉讼标的还包含在2012年3月29日立据时所计算的1年利息,现原告要求以诉讼标的额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借款本金340300元计算利息;同时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并且在借据中原、被告有约定部分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部分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在前所立的借据大部分没有约定计算利息,视为约定不明,而且2012年3月29日所立借据中计算的利息没有注明是计算何时利息,故应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8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60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0年10月1日所计算的18330元及2011年1月5日所计算的利息27180元共45510元应一并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戚雪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0300元及利息45510元,合共385810元给原告钟李洪;二、从2012年3月29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从2012年3月29日起以260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钟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62元由被告戚雪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柏灵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人民陪审员  汤建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