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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高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我与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文,××××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润杰,××××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两人分居至今,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及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韩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三个子女,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起生活过,现我患有××尚未治愈,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韩某甲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文,××××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润杰,××××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27日,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韩某甲离婚,本院以(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不准许高某与韩某甲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生效。高某现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太和县人民法院案件生效证明书》,韩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户口本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高某与韩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高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其再次起诉离婚,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高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高某和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