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何贤星、黄以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何贤星,黄以纯,黄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瑞高。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被执行人何贤星。被执行人黄以纯。被执行人黄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何贤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黄以纯、黄添对上述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何贤星追偿,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与何贤星、黄以纯、黄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何贤星定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已于同日兑现),利息9489.6元(计至2015年5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案件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何贤星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5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分期支付,本案现暂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何贤星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或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