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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麦志成、张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麦志成,张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刘小腊,行长。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麦志成,男,汉族。被告张彩莲,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麦志成、张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凌华丽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400。以上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麦志成提供160000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2、贷款利率与利息,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与标准;3、提前还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两被告以地址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2座3-703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志成、张彩莲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属违约。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麦志成、张彩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35.83元及利息2467.15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60402.98元,此后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832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原告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2座3-703)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①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②本合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上浮10%为年利率7.755%;③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④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⑤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⑦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⑧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要求支付费用。另查明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7日,扣款日为每月7日,首次扣款日为2012年1月7日。另查明三:两被告提供的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2座3-703的房产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23976号。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诉讼及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8832元。另查明五:两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开始未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之后,截至2015年4月30日,其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560元、2015年3月9日归还59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2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本案招银佛个字第201104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15年1月20日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144.7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52.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合同的违约根据借贷双方约定,两被告应于每月7日按月等额还款,其自2014年10月开始没有按时偿还当期到期本息,且截至2015年1月20日,未按时还款行为已连续超过3期,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则上述通知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本案贷款全部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全数到期本息,再次违约,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诉讼及执行阶段,但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的额约为60402.98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个审级律师费约为8832元,按照上述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一审律师费约为7066元。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6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2座3-703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志成、张彩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6144.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52.3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每年1月1日调整,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麦志成、张彩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06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麦志成、张彩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顺宝花园B区22座3-703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65元,财产保全费712元,共计1477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4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部分依据本判决第三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友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