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令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敬伟亲属张会花,范令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425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崔敬伟亲属张会花,系崔敬伟之妻;崔乐天,系崔敬伟长女;崔丰天,系崔敬伟次女。原审被告人范令辉,曾用名范会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化皮镇西岳村,住本村育才街东4排8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令辉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令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El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令辉驾驶冀BB979、冀5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通过单行道后未及时右转改变车道,逆向行驶至灵寿县西孙楼村北路段,与相对驶来靳立军驾驶的冀P×××××号轿车相撞,造成靳立军受伤,轿车乘员崔敬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因靳立军伤势严重,先后住灵寿县医院、河北省二院、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另查,肇事后,对驾驶人靳立军、乘坐人崔敬伟、被告人范令辉抽取静脉血样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靳立军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68mg∕100ml;崔敬伟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38.53mg∕100ml;范令辉静脉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此事故经灵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令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立军负次要责任,崔敬伟无责任。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令辉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9月22日19时左右下高速后我驾驶半挂货车,走到行唐与灵寿交界的慈河大桥北,还没到桥头我就已经驶入左侧继续往南走,过了大桥往南走了没有多长时间,我准备找个隔离带道口,拐到公路右边,还没有找到路口,紧靠隔离带往南走,这时候对面过来一辆轿车,直冲着我的车开过来,我就一边踩刹车一边往右躲那辆轿车,我看实在躲不过了,就往右边公路中间隔离带上躲,但还是和那辆车撞上去了。车停住后,我一边下车一边打电话报警,打“120”,然后到那辆轿车跟前看轿车上的人员情况,轿车上有两个人,司机还有呼吸,但是没有说话,我和车上另一个司机彭某过来把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放在驾车司机里边,我叫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人,他没有任何反应,我把手放在那个人鼻孔上,我感觉没有呼吸了,然后我和彭某在公路边等120救护车过来。等了20分钟,过来一辆救护车,就把较瘦的那个人台上救护车了,第二辆救护车来了之后说那个较胖的男子已经死了。事故发生时车上有我和彭某,当时车速每小时三、四十公里,我车上拉了40多吨煤,有过磅单。事发前看到慈河大桥北头西半部设置的警示牌了,让向左改道,事故发生后我让车主报保险了,我有驾驶证,事发前没有喝酒。轿车上的两个人都没系安全带,出事时,那辆轿车没减速直接撞到我所驾驶的车上,在抢救时,闻着两个人都有酒味。我驾车通过慈河大桥进入灵寿县境内时没有在慈河大桥南头发现“向前200米向右改道”的标志。事故发生到现在我没有给伤者和死者家属联系过。直到现在我没有和对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我不知道车主是否和对方达成协议没有。2.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在灵寿县执法办案中心证实: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范令辉开上车后我就去驾驶室的卧铺上睡觉了,我正在睡觉突然听见响声,感觉车身抖动,我第一感觉是出事了,我就赶紧坐起来,听到范令辉说出事了,我就赶紧找到手机,范令辉已经下车了,我就把手机给他让他报警,打120急救电话,我下车后发现我们车已经到公路中间隔离带上了,我在车上找手机的过程中,让公路上那些人替我报警,拨打120电话,范令辉又拨打的120急救电话。我和范令辉到轿车上把驾驶员从车上拽到了旁边,又把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拽了出来。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先把轿车司机拉走了,第二辆救护车来了之后给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人检查了一下说人不行了,就走了。我没看到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范令辉驾驶的车主是正定县拐角铺村王金忠,事发时车上拉着39吨货,我们两个都没有喝酒。(2)、张会花(系崔敬伟之妻)灵寿县交警大队证实:我和崔敬伟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22时30分许,我接到我老公手机打过来的电话,对方称是灵寿县交警队人员,说我老公在灵寿县发生了交通事故,叫我马上到灵寿县看看情况。我不知道崔敬伟到灵寿干什么去了,他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我们家也没有机动车,2014年9月22日崔敬伟去上班了,具体干什么不知道。(3)、证人刘某在灵寿县交警大队证实:冀B×××××、冀5R**号重型半挂货车是我的,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范令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的车正常年检,保险齐全。(4)、证人李某在灵寿县交警大队证实: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看到,我当时只听得到“咚”的一声响,我扭头一看发现东南侧车道内一辆大车与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赶紧向现场跑去,看见一辆小轿车头朝西南,车里有两个男的。后来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同时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我和大车上的两个人一起将轿车上的受伤人员从轿车内救了出来。一名男子当场死亡,另一名男子被120医务人员拉走了。(5)、安玉英(系靳立军之妻)在省二院证实:我与靳立军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我早晨上班走时他还在家,不知道什么时间走的。晚上19时许的时候我和他联系过一次,他说他在外边,后来在灵寿县医院我问他去干什么了,他说和崔敬伟到石家庄证券公司办了点事。他现在一直在重症病室里,不能言语,还在昏迷中。冀P×××××号轿车是我家的,平时都是靳立军开。3、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范令辉经口头传唤归案,并交代了肇事案情。(2)、崔敬伟心电图证实:2014年9月22日22时15分崔敬伟无心跳。(3)、关于灵寿县“2014.9.22”交通事故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15日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会同石家庄市公安交警管理局高级工程师陶兵卫邀请灵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助理工程师马圆,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结合现场勘查,范令辉驾驶冀B×××××、冀5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痕迹符合与靳立军驾驶的冀P×××××号小型轿车接触形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令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敬伟无责任。(6)、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范令辉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7)、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令辉持有2型驾驶证,肇事车辆冀B×××××车主为任文辉,冀5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王金忠,肇事车辆正常年检;靳立军持有2D型驾驶证,冀P×××××号轿车正常年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令辉出生年月,家庭详细住址等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书:根据被害人崔敬伟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胸廓塌陷变形、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符合胸腔脏器损伤造成的死亡;根据被害人靳立军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其病历肝破裂、胰腺断裂、肠系膜上静脉破裂等损伤,符合腹腔脏器损伤造成的死亡。(2)、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范令辉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送检的靳立军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3.68mg/100m1;送检的崔敬伟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38.53mg/l00ml。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9月22H21时45分灵寿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笔录1份,制图3张,照相31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令辉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范令辉当庭拒不认罪,对被害人没有赔偿,应适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依法考虑。被告人范令辉提出:被害人靳某醉酒驾车,速度很快,且二人没有系安全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所提的应负同等责任,判决我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鉴于被害人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系安全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人范令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就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令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范令辉上诉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故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令辉犯罪的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令辉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范令辉上诉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故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其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郅 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