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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冯伟杰、贾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冯伟杰,贾春梅,无锡龙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56号。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杰(曾用名冯浩)。被告贾春梅。被告无锡龙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惠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伟杰。被告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4号2幢2楼。法定代表人谢咏禾。委托代理人倪天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南长中行)诉被告冯伟杰、贾春梅、无锡龙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江苏万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长中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冯伟杰;贷款人是南长中行;贷款于2011年7月19日发放;贷款本金25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9日冯伟杰尚结欠南长中行借款本金88740.72元,利息、滞纳金25249.35元;冯伟杰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冯伟杰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冯伟杰、贾春梅应承担南长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39元。2、物的担保情况:2011年3月9日,冯伟杰、贾春梅与南长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共有人承诺函各1份,约定冯伟杰与贾春梅将其共有的苏B×××××号别克汽车(挂靠于龙捷公司)抵押给南长中行作为上述贷款担保,抵押债权本金金额25万元。抵押范围包括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2011年3月28日,龙捷公司向南长中行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虽然别克汽车挂靠于龙捷公司,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冯伟杰,龙捷公司无权处置该车。若冯伟杰与南长中行之间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可随时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对该车进行抵押、变卖等强制措施,以实现债权,龙捷公司不持有任何异议。若龙捷公司违反承诺,即作为附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冯伟杰在前述贷款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5月11日,别克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南长中行。3、人的担保情况:2011年3月9日,贾春梅向南长中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以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自愿作为冯伟杰与南长中行之间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万和公司与南长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冯伟杰向南长中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冯伟杰、贾春梅立即归还南长中行借款本金88740.72元,利息、滞纳金25249.3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9日,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后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冯伟杰、贾春梅承担南长中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39元;3、请求判令龙捷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万和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行南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和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万和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南长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因被告冯伟杰、贾春梅、龙捷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万和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冯伟杰所有的别克汽车(挂靠于龙捷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南长中行所要求的对该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南长支行要求龙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长中行归还借款本金88740.72元,利息、滞纳金25249.35元(计算至2014年2月9日,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息随本清)以及南长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39元。二、万和公司、贾春梅对冯伟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长中行有权就苏B×××××号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南长中行要求龙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553元(已由南长中行预交),由被告冯伟杰负担,冯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许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