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项宝华与林君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宝华,林君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项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国志,四川省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君雷,渔民。原告项宝华为与被告林君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宝华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林君雷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自奉钱线自西往东在南边非机动车道上行驶,6时16分许,途径奉钱线5KM+980M处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原告项宝华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宝华、被告林君雷及三轮摩托车乘客王文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车祸致右腕部肿痛活动障碍,被送往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6天后出院。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项宝华与被告林君雷为同等责任,乘客王文娟无责。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费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柒仟元人民币。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61元、护理费16天×134元/天+90天×67元/天=”8”174元、误工费4077元/月×7个月=”2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000元/月×2个月=”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054元,被告应承担上述的60%为37833元。就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君雷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833元。被告林君雷未作答辩。原告项宝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提供出院记录一份、提供影像报告单一份、病历资料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用药清单及费用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林君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林君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诉前被告林君雷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项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项宝华与被告林君雷为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林君雷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项宝华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360.95元、误工费28539元(4077元/月×7个月)、护理费7102元(住院期间为134元/天×16天+出院后护理期间为67元/天×7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1781.95元,由被告林君雷承担赔偿60%,计37069.17元,该款被告林君雷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3206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君雷赔偿原告项宝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069.17元(被告林君雷诉前支付5000元已予扣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6元,由原告项宝华负担144元,由被告林君雷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方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