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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刘树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亮,刘树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亮,男,43岁。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启,男,43岁。上诉人张洪亮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亮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上诉人刘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刘树启与被告张洪亮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保证原告受药害水稻在正常管理情况下达到亩产800斤,如达不到每亩800斤,由被告为原告补齐至800斤。2013年10月30日,经虎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技术人员测产,原告受药害的水稻亩产232斤。2013年11月6日,原告刘树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亮立即赔偿原告62480斤水稻损失79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双方认可水稻价格为每斤1.28元。原审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水稻受害减产,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在损害发生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额计算方式与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2480斤水稻损失79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测产费用15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13年雨大原告土地减产属于自然灾害及原告没有正常管理水稻的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启人民币7997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洪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水稻减产系由于承包的水稻田在上诉人等农户最下游,所有上游的水均从高处往低处流,加之黑河水倒灌,被上诉人的地减产属于自然灾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正常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进行正常管理,导致杂草丛生,且被上诉人附近的农户亩产均在300斤左右,根本不会产生900斤的水稻产量。二、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一直将自己家土地对外承包,2013年上诉人的土地对外承包的对象是郝乃宝,其应系本案的责任赔偿主体。对于这个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已提出,法院没有给予认定该事实。被上诉人刘树启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正常管理的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进行正常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光盘、照片不能证明拍录的哪块土地,且一审法院对宋志明录像、李洪福、王喜证人证言均未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加之自然灾害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3年6月20日侵权行为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树启亩产量低于800斤,则张洪亮负责补产量,则说明张洪亮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水稻减产系自然灾害的证据,其称责任主体错误加之自然灾害的诉讼理由不能对抗其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上诉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