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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陈科、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陈科,李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张晓峰。被告:陈科,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被告:李晓群。原告张晓峰为与被告陈科、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晓群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被告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陈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科、李晓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科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晓群未作答辩。原告张晓峰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陈科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此,被告陈科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科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陈科的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晓群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科、李晓群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陈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后,被告陈科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科、李晓群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峰与被告陈科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科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峰与被告陈科的借款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晓群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科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张晓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峰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陈科、李晓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