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雅里砖瓦厂与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任国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雅里砖瓦厂,任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东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人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维新。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雅里砖瓦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雅里村。法定代表人:黄文臣。被执行人:任国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雅里砖瓦厂与被执行人任国宏、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4日,金东法院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对任国宏对金华市雅里砖瓦厂的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严格的区别。任国宏现有房屋二套及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未决算。任国宏并非无财产执行,法院将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扣划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中止(2015)金东执民字第73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本院对原告金华市雅里砖瓦厂与被告任国宏、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雅里砖瓦厂货款44135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0146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20601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33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22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均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42300元,二、被告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雅里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东执民字第739号。经执行查明,任国宏有位于金华市李渔路阳光城市花园2幢2-602室住房一套。该房已于2015年3月18日被婺城法院首封,且有抵押。登记于任国宏名下的房屋还有位于金华市中村路110号1幢5-402室一套,但据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该房屋购买人的证件号码与本案任国宏的居民身份号码不一致。2015年4月28日,本院从被执行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在金华银行的账户内扣划了人民币7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异议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对任国宏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在我国商事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异议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来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