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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珍与被告张天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珍,张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王世珍,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天云,男,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世珍与被告张天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珍、被告张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珍诉称,被告张天云于2010年4月7日拉走原告王世珍的钢段共计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找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天云辩称,我去原告处拉钢段属实,拉货的时间也对,但我是帮朋友张洁拉的,我只是替张洁跑腿,货物的数量和价格都是原告和张洁协商好的,故原告的货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张天云替张洁在原告王世珍处拉走钢段合计价款为2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解州王世珍现金二万五千元,给绛县水泥厂张洁,经手人张天云”。后于2010年6月13日经被告张天云偿还原告1500元。���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天云提供的收条一份、张洁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张天云为原告王世珍出具欠条中为经手人,并不是欠款人,原告接受该条据,证明原告认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并非被告张天云,所以该条据对被告张天云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显系不当,且被告当庭否认其欠原告货款,而是为张洁拉货,另因条据中明确载明“给绛县水泥厂张洁”,且有被告提供的张洁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