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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广龙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龙,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蔡广龙,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祖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广龙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祖兵、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龙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13分左右,李某甲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太新路时,因观察严重疏忽,与骑电动车的蔡广龙相撞,致原告蔡广龙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广龙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苏A×××××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中北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伤愈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03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41.3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13分左右,李某甲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太新路时,因观察严重疏忽,与骑电动车的蔡广龙相撞,致原告蔡广龙受伤。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广龙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苏A×××××号车辆车主是被告中北公司,李某甲系中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某甲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蔡广龙被送至南京市迈皋桥医院治疗。为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79元,其中被告中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30元。2015年3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蔡广龙车祸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广龙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60日。蔡广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红庙村姜庄。原告在南京悠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材料包装工作,其已在南京市栖霞区石化一村居住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广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迈皋桥医院说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广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蔡广龙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蔡广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蔡广龙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花费医疗费5779元(含被告中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30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蔡广龙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参照本地护工70元/天标准,酌定4200元(7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蔡广龙虽提交误工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4311元(34346元/年÷12×5个月)。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蔡广龙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受���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广龙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蔡广龙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蔡广龙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60元。10.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衣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9682元(不含鉴定费206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中北公司。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共需赔付原告蔡广龙94552元,返还被告中北公司垫付款5130元。鉴于被告中北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广龙各项损失合计94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1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543元,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蔡广龙已预交,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谢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