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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预谋抢夺后,步行至某县某路对过的路上,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某县某家属院王某甲手中公然夺取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手机壳内夹有的现金100元,价值共计211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