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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40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公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6月12日,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马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