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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系再婚,双方结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不管不顾。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分居,后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因与被告有感情基础并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一直借钱交房租,被告至今没有承担过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马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其一直在借钱交房租,我们分居后我说过可以退租,但原告一直未退,而且原告一直不工作,所以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称价值8000元的音响设备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并提交无线话筒、调音台购买票据两张。原告称其曾借款2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并提交借条8份。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戒指一枚、电视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提交戒指、电视机购买票据两张。被告称沙发、组合柜、鞋柜、茶几、床、电脑桌、衣橱、洗衣机、电脑、简易衣橱、电动自行车均在原告处,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针对被告上述主张提交沙发、组合柜、鞋柜、茶几、床、电脑桌的送货清单,证实上述财产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8日,且购买人为原告父亲刘国军;提交洗衣机的购买票据,证实为原告婚前购买;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虽为原、被告婚后,但购买票据显示购买人亦为原告父亲刘国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时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无线话筒、调音台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所主张的27000元借款,系其与被告分居后所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戒指、电视机确系原告婚前购买,且被告认可该财产在其处,故被告应予以返还。沙发、组合柜、鞋柜、茶几、床、电脑桌、电动自行车购买人均为原告父亲刘国军,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洗衣机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衣橱、电脑、简易衣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无线话筒归原告所有,调音台归被告所有。三、27000元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戒指一枚、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