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平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兴,男,1960年6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顶效镇。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朱虹、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兴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兴及其辩护人朱虹、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平兴伙同代某某等人在兴义市马岭镇、顶效镇等地盗窃五次,涉案数额人民币43800元。何平兴于2014年3月22日投案,并退缴赃款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500元。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何平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何平兴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平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价格结论不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何平兴积极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何平兴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平兴伙同代某某(已判刑)、史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黄某某家,将黄某某家两头分别价值人民币6000元、4300元的黄牯牛盗走。后何平兴将该牛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三人平分。案发后,何平兴退赔人民币4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对何平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日领到何平兴赔偿其耕牛被盗款人民币4000元,建议政法机关对何平兴从轻处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2月的一个晚上,黄某某家被盗了两头黄牯牛,大的黄牯牛价值6000元左右,小的黄牯牛价值4300元左右。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何平兴、史某某三个人到顶校镇某某村某某组盗窃得两头黄牛,盗窃得到的牛是何平兴拉去卖的,分得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被我们盗的这家人有围墙,但没有朝门,牛圈门是上锁的。何平兴去撬的牛圈门。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8年古历的二月,我家被盗了两头黄牛。小偷是把牛圈门的锁撬烂了进去把牛偷走。我家被盗的牛大的价值6000元,小的价值4300元。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黄某某家被盗二头耕牛价值分别人民币6000元、4300元。上述结果于2014年11月9日告知何平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校镇某某村某某组。7、被告人何平兴供述:2008年2月一天2时许,我、代某某和史某某在楼纳新寨一家农户盗窃得两头黄牛,一大一小。后面我们将牛卖给他人,得5000多元,每人分得1000多块。(二)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平兴伙同代某某、史某某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黄牯牛盗走。案发后,何平兴退赔人民币25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对何平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到何平兴赔偿其耕牛被盗款人民币2500元,建议政法机关对何平兴从轻处理。2、证人陈某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凌晨,陈某某家被盗了一头大黄牯,他家被盗的牛最少要值6500元。他家牛被盗后,寨邻帮忙找了几天,可能也花了几百元,但没有找到。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史某某、何平兴三个人到顶校某某村一户人家盗窃得到一头黄牯牛。我用撬棍将关牛那间的门坎撬开,何平兴和史某某放哨。我们盗窃得到的牛是何平兴拉去卖的,卖得的钱是三人分得,但分得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家耕牛是2009年2月1日被盗的,被盗耕牛当时价值6500元。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结果于2014年11月9日告知何平兴。6、辨认笔录及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校镇某某村陈某某家关牛的厢房。7、被告人何平兴供述:2009年2月一天1时许,我、代某某、史某某到顶效镇楼纳大冲一户人家盗窃得一头黄牯牛。代某某用撬棍把这户人家的厢房门撬开,我和史某某在外面等,代某某把牛拉出来。后来这头牛卖到哪里,卖得好多钱我记不得了。(三)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何平兴伙同代某某、史某某窜至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被害人陈某毕家,将陈某毕家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黄牯牛盗走。后何平兴将该牛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三人平分。案发后,何平兴退赔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家属陈某美,陈某美对何平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明证实:经马岭镇团结村委员会评估,陈某毕被���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2、谅解书及领条证实:陈某美(陈某毕家属)于2014年5月8日领到何平兴赔偿其耕牛被盗款人民币3500元,建议政法机关对何平兴从轻处理。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我岳父陈某毕家被盗了一头黄牯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31日晚,我、史某某和何平兴三个人走路到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某某三组大黄角树下面一家盗窃得到一头黄牛。何平兴踩的点,我和史某某放哨,何平兴撬墙。第二天,何平兴找车拉牛去卖,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得800元。5、被害人陈某毕陈述:2009年3月31日7时许,我发现我家的牛圈的外墙被挖了一个洞,牛也不见了。我家被盗的是一头黄色的牯子牛,价值7000元钱左右。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3月31日早上,陈某毕发现我家牛被盗,我看见我家牛圈被撬了一个大��。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毕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结果于2014年11月9日告知何平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李某某、陈某毕家。9、被告人何平兴供述:2009年3月一天23时许,我、代某某、史某某在马岭某某村偷得一头黄牛。第三天,我将牛卖给兴仁县鲁础营乡一个姓董的人,得1200元,我们三人各分得400元。(四)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平兴伙同代某某窜至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十组杨某某、严某某家,将杨某某、严某某家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牛盗走。后将该牛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何平兴分得赃款人民币860元。案发后,何平兴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杨某某家,严某某对何平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害人严某某于2014年5月6日领到何平兴赔偿其耕牛被盗款人民币3000元,建议政法机关对何平兴从轻处理。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平兴骑摩托车到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十组一户人家,盗窃得到一头牛。牛是何平兴拿去卖的,后来何平兴给我150元。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8月一天,杨某某家被盗了一头黑色牯子牛,价值5000元左右。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八月间,我家被偷的是一头黑色的牯子牛,价值5000余元。5、被害人严某某陈述:我家耕牛是2009年七八月份被盗的,被盗的是一头黑牯子,价值5000余元。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结果于2014年11月9日告知何平兴。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十组29号。8、被告人何平兴供述:2009年古历的七八月间一天23时许,我和代某某骑摩托车到马岭镇过去一个寨子里,盗窃得一头黄牛。牛是代某某拿去卖的,卖得1600元,我分得860元。(五)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何平兴伙同代某某等人窜至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某某八组被害人漆某某、漆某益(漆某某之子,同住)家,将漆某某家三头分别价值人民币7000元、4500元、3500元的牛盗走。后何平兴将牛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何平兴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何平兴退赔人民币3500元给漆某某,漆某某对何平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害人漆某��于2014年5月8日领到何平兴赔偿其耕牛被盗款人民币3500元,建议政法机关对何平兴从轻处理。2、证人张某华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漆某益的母亲打电话来给我说他家的牛被盗了。3、证人张某琴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漆某益家被盗了三头牛,价值分别是4500元、7000元、3500元。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晚上,我和何平兴等人到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某某八组(小地名凉水井)的一户人家盗窃得三头黄牛,牛被何平兴拿去卖了,我分得1200元。5、被害人漆某益陈述:2009年11月20日4时许,我家被盗了三头牛。我家被盗的三头牛分别值4500元、3500元、7000元。6、被害人漆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我家被盗三头耕牛,被盗的老母牛价值5000余元,小牛价值3500余元,黄牯子牛价值在7000元左右。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经鉴定,漆某益家被盗三头耕牛分别价值人民币7000元、4500元、3500元。上述结果于2014年11月9日告知何平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马岭镇某某村某某八组漆某某家。9、被告人何平兴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代某某等人在马岭红星凉水井一户人家偷的牛。第二天,我们将牛卖给他人,得3600元,我分得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平兴于2014年3月27日到侦查机关主动投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平兴基本身份情况。2、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平兴于2014年3月22日17时许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顶校中队投案,交代其伙同代某某等人在兴义市马岭镇、顶效镇盗窃的事实。3、考核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审核,持证人符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执业资格,年审合格,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张某华属于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张某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岗位证书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正在换发中(证书编号524148)。4、(2012)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兴刑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伙同何平兴盗窃的代某某,盗窃26次,数额人民币172900元,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予以维持。5、(2010)兴刑初字第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何平兴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释放。6、被告人何平兴供述:2010年因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综上,被告人何平兴盗窃5次,涉案数额人民币43800元,得赃款人民币41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代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何平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何平兴与代某某等人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何平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何平兴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何平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何平兴积极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盗物品价格结论不客观真实,且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作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的安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作出鉴定意见的价格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同时,安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在受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且本案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9日告知何平兴。因此,本案中涉案财物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对何平兴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何平兴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平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平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