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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两女取名尹某乙、尹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尹某某在外打工常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夫妻之间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尹某某自2013年9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离婚一次,判决不离后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两女取名尹某乙、尹某丙,现均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高某某曾于2013年11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某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一份、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高某某未有联系。被告尹某某的行为对家庭不尽责任,不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高某某诉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子女抚养费应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支付,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两女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婚前财产问题,因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查清,且原告高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尹某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尹某乙、尹某丙抚养费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