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家乐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家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4号罪犯朱家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家乐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6月4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2月8日,本院以(2010)定中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0分,积极参加劳动,从事车床操作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并取得电焊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奖分204.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11日因在机械维修中表现突出获表扬一次。本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罚金虽未全面履行,但其余刑较长,仍能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家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