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桑史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史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史明,无业。2015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史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丽、被告人桑史明、辩护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桑史明在宁波市江东区桑家居委会桑家其住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净重为15.68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又从其住处的大衣柜内以及床头柜的抽屉内分别查获共计净重为435.3917克的甲基苯丙胺九包和共计净重为3.712克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桑史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4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593号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史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桑史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史明系初犯,其所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史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54.7874克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铁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科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