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吉荣根与被告顾增明、袁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顾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吉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吉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袁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顾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吉某某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23日前还清,月利率2%;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前还清,月利率2%,被告顾某某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出生医药证明、夫妻关系状况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某某三次向原告吉某某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9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及利率,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2万元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顾某某、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1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3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某某代理审判员 唐某某代理审判员 卢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