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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成东与徐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东,徐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朱成东。委托代理人庄寒、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宜俊。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成东诉被告徐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东的委托代理人庄寒、被告徐宜俊的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房产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宜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宜俊辩称:被告不差原告30000元,双方账目结清的话,现仅欠850元,于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销,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宜俊因购房需要,从东方现代城开发商处转而欠到原告朱成东50000元,被告徐宜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朱成东出具借条一份,于2015年2月26日原告朱成东向被告徐宜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现双方因欠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后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被告辩称于2015年2月26日借款20000元与原告自认的还款2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事实上对于原告自认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辩称并非同一笔借款,对还款的20000元未提供原告出具收条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宜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成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徐宜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562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