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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区永耀与姚若苗、姚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区永耀。委托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若苗。被告姚若景。原告区永耀与被告姚若苗、姚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永耀的委托代理人甘冰、梁翼和被告姚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若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永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月9日,被告姚若苗因经营鸭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半计,每月结一次,被告姚若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姚若苗不能按口头约定的期限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姚若苗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姚若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若苗承担。被告姚若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姚若景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若苗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姚若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姚若景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区永耀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鸭场资金使用,月息2分半计,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姚若苗;2015年1月9日;手机号:138××××8238;担保人:姚若景;139××××9822”。后因被告姚若苗未按约支付利息又未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诸本院。庭审中,被告姚若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姚若苗对借款本息履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姚若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被告姚若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贷、担保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姚若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依法生效,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姚若苗借款后逾期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若景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被告姚若苗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但是本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若苗归还原告区永耀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姚若景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姚若苗、姚若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