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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20分钟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皖K5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7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垫江县炭黑厂出发向垫江县澄溪镇高速公路入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垫江段135KM+400M处附近人行横道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殁年80岁)撞倒后碾压,造成高某某受伤,后送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4年6月12日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安排同车乘坐人王某某报警,自己保护现场,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王某某、龚某某、仇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