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小丽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81号罪犯张小丽,曾用名张荣丽,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小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罪犯张小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维持对罪犯张小丽的定罪量刑。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小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下半年获全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小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