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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邹磊、刘定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邹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定凤,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LW300K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7982元,租赁期限18个月。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恶意拖欠。2014年10月8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置之不理。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6555.94元及逾期利息1368.3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邹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证据二、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被告邹磊收到租赁设备。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该笔债务由被告邹磊与被告刘定凤共同承担。证据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证明、权利转让通知书、垫付款证明、律师函,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还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邹磊。证据五、应付租金、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邹磊差欠租金情况。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邹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邹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徐工LW300K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设备总金额为19.4万元,被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9700元,手续费1358元,首付款58200元(设备总金额30%),租赁期限为18个月,按年7.2%计算利息,每月租金为7982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5月2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被告刘定凤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承担归还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2013年3月28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徐工LW300K型号轮式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邹磊使用,2013年3月29日及2013年5月3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首付款67900元(含履约保证金9700元),手续费1458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邹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租金7982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租金8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租金16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租金8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97982元,此后未予支付租金。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邹磊多次逾期欠缴租金,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邹磊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6555.94元,包含逾期租金35994元、逾期租金利息561.94元。同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6555.94元(保证金9700元冲抵租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及垫付款证明,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范围内的权利除外),原告享有向被告邹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4年10月17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邹磊仍不予支付。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邹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差欠6555.94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邹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邹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被告邹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替被告邹磊垫付租金以补偿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被告邹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同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邹磊,该行为已产生了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代垫款项为36555.94元,被告邹磊差欠款项为6555.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磊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定凤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对被告邹磊差欠的融资租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6555.94元。二、由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共同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部分利息损失,以36555.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6555.94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6555.9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邹磊、被告刘定凤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雄 来源:百度“”